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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某日傍晚,外出回家的甲发现自家养的小型田园犬被撞死在院外的乡村公路上,遂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经调查确认,当晚7时许乙开车途经甲门前路段时与小型田园犬发生碰撞,致小型田园犬当场死亡,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及车辆投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犬只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损失计2000元。
案件审理: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明确责任划分,而事发时是犬只突然窜出导致事故发生,甲作为犬主人未为犬只佩戴狗绳,应承担全部责任,拒绝赔偿。而甲则以乙事发后都没有停车下来看看,交警找到他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而犬只死亡致其孩子一直很伤心,家里人现都不能提“狗”字,且其在养犬过程中为犬只打疫苗都花了200元,案件调解一时陷入僵局。但承办法官并未气馁,从农村养犬现状谈到相关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对动物有管理责任,从犬只死亡在一定程度上对主人特别是家里孩子会造成一定时期的情感波动,谈到现今并无法律规定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最终,金诚所致,甲放弃精神损害主张,就犬只死亡的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案件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对于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动物的受害是否影响到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权利是关键因素,否则,饲养的动物仅能作为饲养人的一般财产,而不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特征,从而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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